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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at365安徽一男子信访被劝返收镇干部4300元路费被判寻|木内晶|衅滋事罪

来源:beat365·(中国)官方网站 发布时间:2026-03-12

  因信訪路上收了勸返幹部4300元的“報銷”車費,一年多後,安徽鳳陽縣企業主週賢高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一審法院認定週賢高犯尋釁滋事罪,免予刑事處罰。2025年12月23日,滁州市中院對該案作出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滁州市中院二審裁定書顯示,週賢高是安徽合肥人,2014年4月16日,他注冊成立安徽鬆濤生態牧業有限公司鳳陽分公司,後在鳳陽縣殷澗鎮白雲村建設養殖場養殖種羊。

  一審判決認定,2016年11月24日,鳳陽縣人民政府印發《鳳陽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畜禽規模養殖污染整治方案》,該公司的養殖場位于鳳陽山水庫水源二級保護地,需被關停、拆除。

  2017年4月19日,週賢高委託安徽百友司法鑑定中心對養殖場的固定資產進行評估,評估價格為276萬餘元,之後週賢高向政府索要拆除補償beat365,鳳陽縣殷澗鎮人民政府、鳳陽縣農業農村局認為價格明顯過高,不同意該評估價木內晶。

  此後政府部門又進行兩次評估,週賢高對評估價格均不滿意。在此期間週賢高通過寫信、走訪等形式,先後多次向國家和省、市、縣各級信訪部門反映此事。

  一審判決還認定,2022年1月20日,週賢高為給殷澗鎮政府施加壓力,購票前往北京beat365,途中提出如果這次不讓他去北京信訪,就要報銷之前三次他去北京信訪的路費,殷澗鎮政府工作人員李子文為勸返週賢高,被迫通過微信掃碼,支付給週賢高之前去北京信訪的車費4300元,隨後週賢高下車。

  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週賢高于2023年6月30日被鳳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經鳳陽縣人民檢察院批準由鳳陽縣公安局執行逮捕,同年7月27日被鳳陽縣公安局監視居住。

  檢方指控,週賢高強行向殷澗鎮政府工作人員索要購票款4300元,情節嚴重,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而週賢高則對指控事實和罪名均有異議,辯稱其只是依法上訪維權,沒有強拿硬要。

  2025年6月19日,安徽省鳳陽縣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一審法院認為,週賢高因其養殖公司的拆除賠償款事宜,多次採用包括進京、赴省信訪的方式施壓,其間強拿硬要他人錢款4300元,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

  鳳陽縣法院表示,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週賢高犯罪情節輕微,可依法對其免予刑事處罰。對其違法所得繼續予以追繳。

  週賢高案曾引起知名法學家、清華大學教授週光權的關注。2025年7月,週光權曾在《中國法律評論》上對該案進行點評。他認為,被告週某高(即週賢高)的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293條第1款第3項強拿硬要的基本含義,其行為不成立尋釁滋事罪。

  他認為,通常而言,強拿硬要是指“以蠻不講理的流氓手段,強行索要市場、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財物”。司法實踐中,強拿硬要表現為違背他人意志強行取得他人財物的行為,既可以表現為奪取財物木內晶,也可以表現為迫使他人交付財物。

  週光權認為,在本案中,週某高的行為之所以不能評價為“強拿硬要”,主要是基層政府部門不可能成為個人“強拿硬要”的行為對象。基層政府部門是國家公權力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具有權威性和公信力,政府職能部門針對公民的不法行為,完全可以依法行使相應的行政權,並引導、教育公民依法行使權利。

  在面對國家公權力機關時,公民個體是處于被管理者地位,合法的信訪行為不可能使基層政府部門及其國家工作人員產生恐懼心理而被迫交付財物。

  週光權認為,本案中,即便基層政府工作人員因工作考核壓力大,內心不情願地支付了週某高信訪往返路費,該行為的實施也並非基于刑法意義上的被脅迫。雙方在討價還價中達成合意支付有關費用,應當認定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並非因國家工作人員被“強拿硬要”之後才向被告人支付了路費。當地政府工作人員因考核所產生的內心壓力,與因遭受達到一定程度的暴力、脅迫等違法犯罪行為直接導致的壓力或者恐懼感存在本質區別。

  週賢高及其辯護人盧義傑、戚婧晨認為beat365,鳳陽縣有關政府部門2017年、2018年兩次組織相關評估機構對案涉養殖場固定資產進行評估,價值均遠低于案涉養殖場固定資產價值,當地政府不予受理信訪訴求beat365,故週賢高向上級部門信訪行為正當beat365。李子文此前未因案涉信訪受到處理,而連任鎮人大副主席,週賢高的信訪行為不足以使其產生被迫交付財物的心理強制,不能評價為刑法意義上的“被迫”木內晶。

  此外,他們認為,信訪是合法權利,即便因此給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帶來工作壓力,但不能等同于刑法上的強拿硬要。李子文主動提出向週賢高支付車票款,不排除該費用實際由殷澗鎮人民政府支付beat365,且車票款本就屬于後續經營支出補償範圍,李子文和政府均無財產損失。

  滁州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則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上訴人週賢高因其養殖公司的拆除賠償款事宜,多次信訪,其間強拿硬要他人錢款4300元,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一審已經綜合考慮了其犯罪性質、情節及危害程度等各種量刑情節,綜合評判後認定其犯罪情節輕微,決定對其免予刑事處罰,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無明顯不當。

  滁州中院在二審裁定書中表示,經查,週賢高在公安機關供述其就涉案養殖場關停、拆除要求高額補償事宜的信訪過程木內晶,稱政府的工作人員害怕週賢高去上訪木內晶,被害人李子文勸其回家,週賢高就說把車票錢退給他,他就不去了,李子文就把錢轉給週賢高。

  裁定書中稱,週賢高的上述供述與被害人李子文關于週賢高提出如果叫他不去北京,就要支付其之前三次去北京的車費、其迫于無奈通過微信向週賢高支付4300元車費的陳述相互吻合,足以證實週賢高在信訪過程中以訪施壓,強拿他人4300元的犯罪事實,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故對週賢高及其辯護人提出週賢高不構成尋釁滋事罪的意見不予支持。

  滁州中院認為:週賢高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原審依據週賢高的犯罪事實、性質及犯罪情節作出的刑事判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